(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52号(2)
李冰泉书面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舒开智、姚军口头陈述的意见与舒晓燕的意见相同。
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李冰泉均无异议,舒晓燕、舒开智、姚军除认为登记李冰泉为博凯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均是虚假的,除此之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冰泉同姚军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以上焦点问题及相关程序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冰泉同姚军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舒晓燕认为,李冰泉并不是博凯公司的真实股东,其名义上持有的30%股份是虚假的,事实上,博凯公司为舒晓燕个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舒晓燕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所以其有权转让该部分股权。
本院认为,无论博凯公司的工商登记还是公司章程等昭示该公司股东身份的设权性文件,均显示李冰泉为该公司的股东。舒晓燕等主张以上设权性文件为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李冰泉系博凯公司真实股东并占有30%的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法定义务的,应向公司补交出资和向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就此否认该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舒晓燕以李冰泉未尽出资义务为由否认李冰泉为博凯公司股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李冰泉可把办理探矿权的支出作为其对博凯公司150万的出资”没有事实依据,对李冰泉是否已经出资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做评判。
舒晓燕既无李冰泉的授权,又没有在事后取得李冰泉的追认,在李冰泉毫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以李冰泉的名义同姚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李冰泉持有的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舒晓燕以李冰泉的名义同姚军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李冰泉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为公司,而非公司股东。原审判令身为公司股东的舒晓燕和舒开智恢复李冰泉股权工商登记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李冰泉可依据本院判决,在执行程序中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其在博凯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比例要求变更登记。
二、关于影响本案处理的程序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二审中,舒晓燕以其在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博凯公司的真实股东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冰泉诉至法院即包含请求确认其为博凯公司的股东,舒晓燕另案提起的诉讼为确定谁为博凯公司的股东,两案争议问题之间并无直接的先后基础关系,本案不必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舒晓燕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同意。
2.关于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舒晓燕认为,李冰泉主张恢复其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博凯公司,博凯公司应为必须参加本次诉讼的当事人,另外,该公司的另一股东李群也应进入本案诉讼,所以本案遗漏必须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选择特定对象进入诉讼或者对特定对象免于起诉的自主权利。李冰泉未起诉博凯公司,且博凯公司同舒晓燕、舒开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被告情形,原审法院不主动将博凯公司追加进入本案诉讼并无不妥。而李群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不必进入本案诉讼。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时,判决公司股东承担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迪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冰泉与姚军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