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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4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金发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
法定代表人杨红专,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缥,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宝鑫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
法定代表人鄯保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外森,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鄯保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民,山西宝鑫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
法定代表人杨来专,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杨汉冲(又名杨汉聪),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二专,男,汉族。
原审被告杨红专,男,汉族。
原审被告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杨汉冲、杨二专、杨红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九香,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金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宝鑫焦化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鄯保玉,原审被告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顺发煤矿、杨汉冲、杨二专、杨红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曲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金发煤矿表示愿意服从原审判决,并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金发煤矿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4元,减半收取为8817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金发煤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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