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4号(5)
4.关于承担场地占用费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设立公司筹备组的三方主体在筹备组的设立及运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行为的不同,认定筹备组的各项行为系由云游公司实际掌控,云游公司对于筹备组应支付的场地占用费承担主要责任,确定由其承担50%;旅游公司作为筹备组的成员,将其所有的场地交由筹备组使用,但未与筹备组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且在拟设立的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尽快收回场地、减少损失,其对于筹备组占用场地的费用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加之其诉请返还的场地中的一部分即美食广场已由其收回,确定由其自行承担40%;旅游诚信公司在参与设立筹备组后,对筹备组的行为未尽到其作为成员的管理义务,在拟设立的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对筹备组的行为放任不管,确定由其承担10%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
5.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依据旅游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和2008年8月12日发给云游公司的《回复函》和《关于尽快提交经营方案的函》中要求按每年150万元自2007年4月使用时起算租金的内容,且作为实际掌控筹备组的云游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确定由筹备组按该标准向旅游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并无不当。
6.关于云游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云游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3.89元,由上诉人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107.92元,由上诉人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35.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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