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东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402号建设大厦20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大树营大营。
法定代表人赵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发礼,该公司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欣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华山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汤薪乐。
上诉人云南东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欣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萍及委托代理人欧保华,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礼、冀蓓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欣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1997年3月8日,饮食公司与欣洋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饮食公司提供廉泉巷12-14号商场一幢(一楼、二楼、屋顶面)给欣洋公司总体承包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欣洋公司在商场的建盖、装修必须书面报饮食公司同意方能进行;协议期满或因欣洋公司违约及不可抗性因素致使协议终止,欣洋公司所装修建盖部分均无偿归属饮食公司所有。1999年7月28日,饮食公司以欣洋公司欠交承包费为由,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承包协议》,并由欣洋公司支付承包费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昆法经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承包协议》,由欣洋公司将商场交付给饮食公司,并支付饮食公司商场一、三层全层的租金及违约金等。
在欣洋公司与饮食公司履行前述《承包协议》期间,东旭公司与欣洋公司于1998年2月23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欣洋公司提供位于昆明市南屏街154号商场三楼及三楼屋顶平面,使用面积为2500平方米的房屋场地给东旭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5年,从1998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东旭公司在不损坏房屋建筑结构的前提下可自行装修,若需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须征得欣洋公司同意方可进行;房屋建盖所需的手续和费用由东旭公司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1998年7月28日,昆明市服务公司及饮食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给云南省工商局,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所属位于昆明市南屏街154号南屏时装广场由欣洋公司承租,欣洋公司有权按承租协议将该房屋部分转租给东旭公司承办云南肆拾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地”。1999年1月21日,东旭公司向饮食公司、昆明旅游服务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东旭公司与欣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场地承包后由于近期欣洋公司与一、二楼商户纠纷不断,且经济实力薄弱,商业信誉不佳,故东旭公司对欣洋公司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东旭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建盖三、四楼,目前已经投资近300万元完成三、四楼钢木架等建筑,还准备投资450万元进行装修门头招牌、自动扶梯等工程项目,东旭公司了解到昆明市饮食公司和昆明旅游服务集团公司是该商场业主,特提出以下报告:1、对东旭公司建盖该商场三、四楼的投资行为及使用权给予批复;2、对东旭公司与欣洋公司关于新场地承包合同给予认可,以及在该承包合同结束后,东旭公司能有继续承包10年至15年的权利,以保障东旭公司的投资收回”。昆明市饮食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在该报告尾部批注:“本报告经总公司4月12日办公会研究原则上同意贵方意见,合同的商定待与欣洋公司合同终止后再协商订立”。1999年5月25日,昆明市饮食公司北京饭店向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昆明市规划局分别提交了两份申请,主要内容为:“为迎接世博会,该饭店将位于昆明市南屏街154号的两层楼商场进行了2000平方米钢架结构加层,申请计划委员会给予计划指标,及由规划局办理有关手续”。1999年7年21日,昆明市饮食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154号时装广场的房产产权属昆明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三、四楼属云南肆拾贰餐饮有限公司投资建盖,享有使用权及租赁权”。
2002年4月9日,饮食公司委托下属单位昆明市饮食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与云南肆拾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十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饮食公司将昆明市南屏街154号商场二楼屋面1322.8平方米出租给四十二公司,供四十二公司自行投资建盖及开展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5年7月27日,饮食公司以四十二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饮食公司与四十二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四十二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经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饮食公司与四十二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四十二公司支付饮食公司相应租金。2007年10月1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饮食公司诉四十二公司、昆明攀逸商贸有限公司及周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饮食公司在该案中请求该三被告搬出非法占用昆明市南屏街154号二楼屋面1322.8平方米以上的附属房屋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四十二公司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昆明市南屏街154号三、四楼房屋属四十二公司投资建盖;2、确认四十二公司对昆明市南屏街154号三、四楼房屋享有使用权;3、解除租赁合同,由饮食公司对四十二公司建盖的三、四楼房屋给予经济补偿487万元。该案经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昆民三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四十二公司、昆明攀逸商贸有限公司、周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使用的昆明市南屏街154号商场二楼屋面上附属房屋腾交饮食公司;2、四十二公司支付饮食公司房屋占用费322763.20元;3、驳回饮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四十二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争议房屋第三层现大部分由周红在使用,饮食公司已经与周红另行签订了合同;第三层一小部分仍由攀逸公司用作办公室使用,未返还饮食公司;第四层由四十二公司、攀逸公司空锁住,尚未返还饮食公司。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