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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8号(2)

2009年5月,东旭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饮食公司支付其为南屏街154号三、四层加层垫付的建设费用4498255.14元及利息30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实际出资建盖人的确定;3、如果东旭公司系该房屋的实际投资建盖人,其实际投资金额是多少及该款应否由饮食公司支付给东旭公司。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东旭公司主张其于1998年10月建盖了涉案房屋,其在1999年1月以报告的形式向饮食公司要求在其与欣洋公司的承包合同结束后继续使用房屋10至15年以收回投资,2000年7月13日,东旭公司向中国有色十四冶建安工程处(以下简称十四冶工程处)支付了工程款,东旭公司才知道具体投资的数额,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2002年4月9日,饮食公司下属单位物业经营分公司与四十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东旭公司租用涉案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筹建四十二公司,四十二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诉讼时效就此中断。直至2008年12月2日,法院判决四十二公司及案外人腾还涉案房屋给饮食公司,并且未支持四十二公司要求饮食公司给予房屋经济补偿的反诉请求,亦未同意东旭公司要求参加该案诉讼的申请,此时东旭公司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东旭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实际出资建盖人确定的问题。1998年10月7日,东旭公司与十四冶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四冶工程处承包东旭公司位于南屏街154号三、四层加层改造工程。2000年7月13日,东旭公司向十四冶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623741.38元,十四冶工程处出具了发票。东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其系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建盖人。饮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东旭公司的证据,饮食公司提出涉案房屋实际建盖人系欣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投资建盖金额是多少及该款应否由饮食公司支付给东旭公司的问题。东旭公司提出其建盖涉案房屋系应饮食公司的要求而为,且饮食公司承诺向其支付相应价款,但东旭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东旭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饮食公司支付建筑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此外,虽然东旭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建盖人,但该房屋建盖行为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该建盖行为并无合法依据,故东旭公司要求饮食公司支付房屋建筑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东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6.04元,由原告云南东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东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饮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东旭公司为争议房屋的实际建盖人这一事实后,判决不予支持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经一审法院查明,东旭公司为争议房屋的实际建盖人,东旭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次,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证实,东旭公司是在饮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建盖涉案房屋的,且饮食公司建盖涉案房屋的相关合同、单据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东旭公司有权要求饮食公司支付建设费用及相应银行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

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答辩认为:饮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东旭公司为争议房屋的实际建盖人是有异议的,这个认定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矛盾,且一审将房屋的建盖和装修改造混为一谈,东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东旭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饮食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无意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饮食公司认为:原审确认“昆明市饮食公司北京饭店于1999年5月25日向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昆明市规划局分别提交两份申请,就南屏街154号商场加层申请计划委员会给予计划指标,申请规划局办理有关手续”没有依据,东旭公司在一审中只提交了该两份申请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饮食公司对昆明市饮食公司北京饭店于1999年5月25日向昆明市计划委员会和昆明市规划局分别出具的该两份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一审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中两次核对无争议事实时,饮食公司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故饮食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判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确认,东旭公司为四十二公司的法人股东,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萍在四十二公司与饮食公司2002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作为四十二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本案二审过程中,四十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由东旭公司建盖并享有相应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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