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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8号(3)

二审中,东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屏街154号加层一层、二层平面布置图,欲证明其加层时设计的施工图包含三、四层;2、照片三张,欲证明南屏街154号商场改造前及改造时的状况,其中三层改造是在原有平台、四间配电房、水泵房旁边进行;3、昆明市副食品局1999年7月15日《关于下达一九九九年商业系统简易建筑费计划指标的通知》,欲证明南屏街154号三、四层钢结构建设工程计划得到了饮食公司主管部门的批准,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投资计划350万元,系合法建筑。经质证,饮食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从出图时间看,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图纸上的加层一层、加层二层是否就是本案争议房屋不清楚,且图纸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四十二公司而非东旭公司;关于证据2,照片拍摄时间是1998年,不属二审新证据,照片是东旭公司单方拍摄的,没有法律效力,且从照片上看不出是本案争议房屋;关于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同时昆明市副食品局无权决定争议房屋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东旭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是否由东旭公司实际投资建盖,东旭公司要求饮食公司支付该房屋建设费用4498255.14元和利息30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东旭公司认为,东旭公司与饮食公司未就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双方也未就争议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饮食公司认为,东旭公司主张与饮食公司之间系垫资施工关系,且主张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1999年就已施工完毕,东旭公司2009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东旭公司主张其在1998年下半年开始建盖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于2000年7月施工完毕。根据东旭公司1999年1月21日出具给饮食公司的报告内容和饮食公司在该报告上的批注意见,东旭公司建盖争议房屋的目的是希望在与欣洋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能继续租赁使用10至15年,饮食公司原则上也同意,但之后饮食公司未与东旭公司就争议房屋签订租赁合同,而是与四十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饮食公司与四十二公司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以(2008)昆民三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四十二公司就争议房屋要求饮食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反诉请求后,东旭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东旭公司于2009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饮食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是否由东旭公司实际出资建盖,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东旭公司认为,东旭公司系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的实际出资建盖人,该出资建盖行为是得到饮食公司的认可后才实施的,房屋建好后饮食公司未将房屋交给东旭公司使用,而是一直由饮食公司管理使用收益,双方口头协商由饮食公司将投资建盖费用支付给东旭公司却一直未支付,故饮食公司应当向东旭公司支付建设资金及利息。若饮食公司不支付,则饮食公司取得东旭公司投资的财产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上诉人饮食公司认为,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系欣洋公司建盖,而非东旭公司建盖,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欣洋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东旭公司1999年1月21日出具给饮食公司的《报告》内容及饮食公司的批注意见,东旭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施工图纸,其与相关施工单位及供货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支付款项的发票,以及涉案房屋实际建成的事实,可以认定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系东旭公司投资建盖。饮食公司认为系欣洋公司投资建盖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由饮食公司向东旭公司支付建盖费用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东旭公司建盖争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与饮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使用,但之后饮食公司未与东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是与四十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饮食公司与四十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商场二层屋面,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东旭公司提交的建盖房屋的相关证据,饮食公司与四十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商场三、四层已经建盖完毕,故四十二公司租赁使用的实际是商场的三、四层。因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作为四十二公司的经办人签字,表明东旭公司对其建盖的房屋交由四十二公司租赁使用是明知并认可的。同时根据饮食公司与四十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房屋改造建盖部分在合同终止时无偿归饮食公司所有,表明东旭公司认可将其建盖房屋的处置权交给了四十二公司,后因四十二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致该租赁合同终止,东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况且,四十二公司与饮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八年,该租赁合同虽因四十二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被法院判决提前终止,但四十二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四十二公司实际腾房之日,四十二公司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近八年,故东旭公司要求饮食公司向其支付南屏街154号三、四层房屋建盖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东旭公司主张其与饮食公司系垫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饮食公司向其支付建设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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