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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雯、欧阳山泉,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金星店。
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与中环路交叉口。
负责人马龙,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声,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金星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金星店向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影《功夫无敌》的侵权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2.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金星店应于2011年3月18日之前,一次性向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5000元的款项;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同时向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金星店开具上述款项的正式发票;
3.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金星店于2011年3月18日付清上述5000元款项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再就(2008)云昆真元证字第18889号公证书记载的新科DVP-816DVD销售时赠送电影《功夫无敌》的行为追究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金星店及碟机生产商、代理商等相关方在2011年3月18日之前的侵权赔偿责任;
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 斌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维逸
二 O 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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