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74号(2)
关于原审被告恒兴酒店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由于原审被告恒兴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合法主体所提供,故不能判定恒兴酒店使用涉案作品具备合法来源。
关于两原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审查,公证光盘中显示的涉案15首音乐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5首首乐作品的名称及词曲内容完全一致。对此原审被告子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恒兴酒店未经原告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消费者播放涉案15首音乐作品,在公开放映相关音乐电视的同时,也以表演的形式行使了该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侵犯了原审原告所享有的表演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云南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恒兴酒店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删除《渴望》、《好人一生平安》、《少年壮志不言愁》、《小芳》、《一封家书》、《走四方》、《弯弯的月亮》、《大海啊故乡》、《牧羊曲》、《青藏高原》、《思念》、《女人是老虎》、《回到拉萨》、《极乐世界》、《赤裸裸》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原审被告云南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恒兴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9500元。原审被告云南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原审被告云南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恒兴酒店负担561.5元,由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2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恒兴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音著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音著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从正常渠道购买曲库和点播系统后,依法享有欣赏、学习的权利。要求从来源合法的上诉人曲库中删除所谓作品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既没有进行表演,也没有采用任何针对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公开手段和方式。
被上诉人音著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恒兴酒店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音著协的著作财产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所谓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表现作品的行为。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法传播作品的表演。表演权是作者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恒兴酒店未经音著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的形式向消费者播放涉案的15首音乐作品,侵犯了音著协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恒兴酒店停止侵权,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上诉人云南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恒兴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 O 一O 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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