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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晋宁五金矿产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宁县昆阳镇南门。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竹芬,云南晋宁五金矿产化工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辉(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蓝慧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洪涛,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晋宁五金矿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启辉(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六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晋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李竹芬,被上诉人启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5日,启辉公司与晋宁公司签订编号为KJN708-2/SM销售合同,约定启辉公司向晋宁公司购买硅锰产品120公吨,总金额为人民币867600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为港币外,其余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晋宁公司指引启辉公司将867600元分两笔(第一笔:订金:总额25万元;第二笔:总额:617600元)汇到中国银行户名为李竹芬,账号为914666020329603的账户内。同年9月6日,案外人谢巧珍通过中国银行账号476693801881219529采取实时汇划方式将288800元汇入李竹芬的上述账户,汇款用途注明货款,启辉公司对谢巧珍汇款事宜表示认可。同日,晋宁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启辉公司上述汇款。同年10月10日,案外人李永泉将25万元现金实时汇划入谢巧珍的账户,汇款用途注明退定金。原审庭审中,启辉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由于KJN708-2/SM的销售合同因晋宁公司单方原因未能履行完毕,晋宁公司出具函件告知启辉公司愿意赔付启辉公司现金8万元。由于启辉公司系香港公司,启辉公司公证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共花费港币10180元。启辉公司认为晋宁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属于违约,遂将晋宁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启辉公司与晋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 KJN708-2/SM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晋宁公司认可启辉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晋宁公司货款288000元,后晋宁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并出函承诺赔付启辉公司8万元,故启辉公司主张晋宁公司返还其已付款项288000元及赔付其8万元(共计368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晋宁公司辩称其通过案外人李永泉已退还了25万元给启辉公司,但晋宁公司未能证明启辉公司曾指示案外人谢巧珍为返还款项的收款人,且启辉公司也未说明李永泉与原、被告双方有何关系,为何由其账户进行还款,故对晋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启辉公司要求晋宁公司承担公证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的公证费港币1018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晋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启辉公司赔付368000元;二、驳回启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判后,晋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晋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为:1、晋宁公司只应返还启辉公司25万元,而非288800元。因为双方上一个合同款项还未结清,另外晋宁公司还为启辉公司购买并通过物流代发了一个根雕,288800元在扣除上一个合同的尾款19200元和购买根雕的19600元后,剩下的25万元才应返还启辉公司。2、晋宁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0日将25万元现金实时汇划进谢巧珍账户,退还给了启辉公司,因此不应再重复还款。3、晋宁公司因违约应赔偿给启辉公司4万元,而不应赔8万元。

启辉公司答辩称:1、关于288800元款项是否应退还及是否已经退还的问题。在双方签订了编号为 KJN708-2/SM的销售合同后,启辉公司按照晋宁公司的要求和指示履行了付款义务,晋宁公司出示了收据,证实并认可收到了该笔288800元款项。但对晋宁公司主张的其中25万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款项,而剩余的38800元中,19200元是上一个合同的尾款及19600元是为启辉公司代买根雕的款项的说法,启辉公司不予认可。启辉公司认为双方的上一个合同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19200元的问题,同时也从来没有委托过晋宁公司购买19600元的根雕。晋宁公司在收到合同的订金及预付款288800元后又不履行合同构成了违约,应当将288800元返还给启辉公司。2、对于晋宁公司主张其已经将25万元款项由李永泉账户汇到了谢巧珍账户,已退还了该笔款项。启辉公司认为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来看,谢巧珍既没有代表启辉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取得启辉公司的授权参与合同的履行,因此谢巧珍根本不能代表启辉公司。李永泉给谢巧珍的汇款属于个人对个人的汇款,不能等同于公司对公司的汇款。因此晋宁公司已经退还25万元给启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赔偿的问题。晋宁公司违约行为给启辉公司造成了254400元的经济损失和商誉上的损害,在双方多次协商谈判后,晋宁公司出具了愿意赔付8万元的书面函件,但晋宁公司却一直不兑现自己的承诺,未予以赔偿。启辉公司认为赔偿8万元是晋宁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晋宁公司应依承诺予以赔偿。综上,启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晋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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