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1号(3)
三、关于晋宁公司是否应向启辉公司支付8万元赔偿金的问题。
因晋宁公司的违约造成了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晋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晋宁公司曾向启辉公司发函表示愿意赔付启辉公司8万元,晋宁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启辉公司对该赔偿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启辉公司要求晋宁公司赔偿8万元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晋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云南晋宁五金矿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二 O 一O 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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