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龙城镇古城。
法定代表人戴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成新,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非公经济园翠峰商业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乔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荣峰,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稳书,男,1966年10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408号21幢2单元701室。身份证号:530102196610240335。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德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成新、李强,被上诉人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富源县竹园镇佳兴煤矿系舜发公司的独资企业。2006年1月2日,舜发公司与德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经营佳兴煤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联营期限为20年,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时起算,但建设期不应超过18个月。联营期满,乙方无条件退出,企业由甲方独立经营。甲方(舜发公司)以其已办好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30000510648)、架好的电力设施、向竹园镇糯木村委会独林卡村征用29亩土地等对矿山前期投入、现有证照和开发现状作价为投资,占投资总额60%;乙方(德丰公司)以现金860万元作投资,占投资总额的40%。当天,舜发公司、德丰公司双方又签订《联合开发经营佳兴煤矿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各自的投入,双方一致约定,由甲方独立负责对公司佳兴煤矿二号井矿区(位于茂兰村委会)进行投资开发,由乙方独立负责对公司佳兴煤矿一号井矿区(位于独木卡村)进行投资开发。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独立对一号井进行开发、经营,所有投资由乙方自行投入,经营管理、民事责任、债权债务概由乙方独立承担,甲方除有权对乙方开发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外,还有权对乙方每吨纯收益超过150元的部分享受50%的分配。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职责、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德丰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5日、1月6日、3月15日、3月28日支付舜发公司现金及转帐共计人民币760万元。
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富源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进行整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行一矿一井制度,为此,舜发公司与德丰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宜未果,舜发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于2006年1月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佳兴煤矿合同书》及《联合开发经营佳兴煤矿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二、依法判令德丰公司将佳兴煤矿一号井返还给舜发公司。三、请求判令德丰公司赔偿舜发公司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依法鉴定后确定)。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德丰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舜发公司申请撤回判令德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联营合同纠纷还是承包合同纠纷。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冠以联营开发的名称,但德丰公司对佳兴煤矿一号井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舜发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因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承包的法律关系;其次,舜发公司将佳兴煤矿一号井承包给德丰公司开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德丰公司每吨纯收入超过150元的部分享受50%分配的权利作为承包费,因此,本案的合同关系应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综上,舜发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舜发公司、德丰公司双方于2006年1月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佳兴煤矿合同书》及《联合开发经营佳兴煤矿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佳兴煤矿合同书》及《联合开发经营佳兴煤矿合同书补充协议》无效。二、由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舜发公司佳兴煤矿一号井。三、由舜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德丰公司人民币760万元。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德丰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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