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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7号(3)

四、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当庭收到新起诉状副本,要求给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审未予许可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对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原审依法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准许。本案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德丰公司当庭才收到对方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状,德丰公司即对新增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期和举证期,但原审未予准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15天的答辩期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35条的规定,重新给予举证期限,故原审程序上有不完备之处。但后舜发公司对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放弃,此程序问题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不能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实际建立的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原判认定合同无效及相互返还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呈贡德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曲靖市舜发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呈贡德丰经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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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孙少波

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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