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景养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汪谓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冰,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秋中,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渝波、程薇,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秋中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冰、张武奎,被上诉人吴秋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渝波、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9日,吴秋中与弘远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弘远公司以矿区前期的各项配套设施、所属建宇分公司的全部财产及从云南禄丰建宇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全部财产和权益以及弘远公司拥有的《勐海县南燕铁、锰矿合作合同》约定的合法采矿权和经营权,作65%的股权与吴秋中合作经营;吴秋中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作35%的股权。在合作经营范围内,双方取得各自股份的采矿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利润分配权。双方还约定弘远公司同意双方合作经营使用弘远公司的采矿权证和探矿权证及其他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但经营收支应独立于弘远公司单独建帐。双方可以按65%和35%的股份另行注册成立一家有限公司,所有收入、支出均列入该公司管理;该公司由吴秋中担任法定代表人,弘远公司派员负责财物管理;吴秋中指定一名财务人员协同管理。对铁精粉销售价格和公司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由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并约定根据经营需要,合作双方可协商一致决定将采矿及铁精粉经营事宜交由其中一方或他人承包经营,所得收益由双方按65%和35%的比例分享。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吴秋中支付300万元,弘远公司建宇分公司变更为弘远公司中利分公司(吴秋中任分公司负责人)后支付200万元。违约责任是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采矿权、经营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致吴秋中不能继续合作开采或经营的,弘远公司违约则支付吴秋中违约金2000万元,并赔偿吴秋中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吴秋中有权要求弘远公司继续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弘远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全部采矿权及财产权、经营权对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担保,如因弘远公司违约导致吴秋中利益受损,吴秋中有权无偿经营弘远公司的任何采矿权和经营权,以确保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的收取;若因吴秋中原因造成各项投资建设不能如约完成,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吴秋中支付弘远公司违约金2000万元,且弘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全部直接利益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另双方还约定了分红、管理方式、履行期限等事项。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合作经营合同》生效日起三日内在原合同规定支付300万元基础上再支付700万元。原合同约定的弘远公司建宇分公司变更为弘远公司中利分公司后当日付200万元继续执行,余款800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违约责任按《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承担。
合同签订后,吴秋中向弘远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000万元,弘远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吴秋中出具了其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弘远公司购买其股权款的收据。
2008年11月6日,弘远公司将原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建宇分公司变更为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中利分公司,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秋中,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吴秋中。2008年11月24日,吴秋中支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至弘远公司。
2009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吴秋中在2009年1月1日开始按实际进入弘远公司账户的金额折算股份比例按原合同执行。还约定,2009年6月30日之前吴秋中如能及时按原合同要求的条件及时资金到位,继续执行原合同。2009年1月5日,吴秋中向弘远公司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之后,在合同履行中,吴秋中认为弘远公司违约,违反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吴秋中起诉要求弘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支付1350万元自2008年12月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约561.6万元,并承担诉讼损失55.466万元。弘远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二、由吴秋中向弘远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三、由吴秋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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