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50号(4)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但对弘远公司违约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弘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另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一审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秋中与被告(反诉原告)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合同协议;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吴秋中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秋中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350万元;
四、驳回吴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9824元,由吴秋中负担41947元,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7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为70900元,由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吴秋中负担18240元,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256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为70900元由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勐海弘远矿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吴秋中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孙少波
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
二 O 一 O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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