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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源县奔驰商号。住所地: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

负责人张学春,该商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华、姜雪梅,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斌,男, XXXX。

委托代理人张玉果,女,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码:5322019730226034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绍疆,男,XXXX。

委托代理人罗彦,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成云,男,XXXX。

委托代理人石定蕊,女,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533528197412310729。

委托代理人汤庆源,云南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国营勐省农场水泥厂。住所地: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太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勐省农场。住所地: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

法定代表人魏江华,该农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施晓波,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沧源县奔驰商号(以下简称奔驰商号)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斌、任绍疆、毕成云、沧源佤族自治县国营勐省农场水泥厂(以下简称农场水泥厂)、国营勐省农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奔驰商号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春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杨光华,被上诉人李晓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果,被上诉人任绍疆的委托代理人罗彦,被上诉人毕成云的委托代理人汤庆源,被上诉人农场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太珍,被上诉人国营勐省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李晓斌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依法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奔驰商号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农场水泥厂系国营勐省农场的下属企业,二者均分别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08年11月13日奔驰商号与李晓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奔驰商号于2008年11月13日借给李晓斌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间,出借资金注入到李晓斌所承包经营的勐省水泥厂生产经营后,奔驰商号从出借资金之日起,李晓斌每产一吨水泥提取10元给奔驰商号作为利润。借款期满后,李晓斌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给奔驰商号,如李晓斌到期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可协商以李晓斌生产的成品水泥冲抵借款。如用生产的水泥冲抵借款和借款利润,以每吨410元价格计算。借款期限内,李晓斌在承包农场水泥厂生产经营中每生产出一批成品编码水泥必须供给奔驰商号100吨水泥,价格为每吨410元。李晓斌用自己承包农场水泥厂投资新增资产部分中的以下两项资产作抵押:1、∮2.4×8米水泥磨机一套,价值人民币1860000元;2、水泥圆筒库存∮12.5x18米两座,价值人民币2480000元。两项抵押物价值合计4340000元。约定违约责任为: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债权人的债务,每月按借款金额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债权人滞纳金。同日,沧源县公证处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李晓斌向奔驰商号出具了借到现金300万元的借条。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的2008年10月12日国营勐省农场出具证明,同意李晓斌用前述两项资产作为借款抵押。2009年8月在证明上签署同意意见的国营勐省农场原法定代表人李先锋因犯受贿罪,被临沧中院以(2009)临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奔驰商号借款时李晓斌系农场水泥厂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系国营勐省农场将其下属的农场水泥厂承包给李晓斌经营期间;2009年4月3日国营勐省农场与李晓斌协商达成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终止了农场水泥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并约定实际终止日为2009年3月3日。就国营勐省农场与李晓斌等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临中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后因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进行抵押的两项资产属国营勐省农场与李晓斌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的履约过程中,李晓斌对农场水泥厂进行设备维修改造、扩产而形成,属农场水泥厂水泥生产线上的生产设备,属农场水泥厂所有,该两项资产并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李晓斌未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另确认,奔驰商号起诉所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本金系由2008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借给李晓斌的150万元现金、奔驰商号代付的35万元煤款以及签订借款协议前奔驰商号累计支付的115万元的水泥预付款等三部分不同的款项所组成,115万元的水泥预付款所涉当事人经对帐无果。奔驰商号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欠款为2950614.22元。奔驰商号因追索欠款未果,以致纠纷产生。其请求:1、依法提前解除借款协议。2、依法确认李晓斌与奔驰商号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奔驰商号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由李晓斌、任绍疆、毕成云、农场水泥厂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国营勐省农场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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