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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46号(2)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晓斌作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其应向奔驰商号偿还尚欠款2950614.22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抵押担保部分未生效。对奔驰商号关于借款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所涉款项任绍疆、毕成云、农场水泥厂、国营勐省农场应承担共同归还、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沧源县奔驰商号与李晓斌于2008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由李晓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沧源县奔驰商号偿还借款2950614.2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2950614.22元,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三、驳回沧源县奔驰商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晓斌负担。

原审宣判后,奔驰商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解除奔驰商号与李晓斌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奔驰商号与李晓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奔驰商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李晓斌、任绍疆、毕成云、农场水泥厂归还欠款2950614.22元及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4倍贷款利息;判令国营勐省农场对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李晓斌既是农场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农场水泥厂的承包人。奔驰商号是与农场水泥厂购买水泥,与农场水泥厂发生业务关系,不是与李晓斌个人发生关系。李晓斌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国营勐省农场对借款予以认可和同意。因此农场水泥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是属于李晓斌在农场水泥厂新增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农场水泥厂的财产。该抵押经过了公证,因工商局的问题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奔驰商号的原因,因此抵押应当合法有效,奔驰商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任绍疆、毕成云和李晓斌合伙承包水泥厂,而李晓斌向奔驰商号所借款项是用于农场水泥厂,因此任绍疆和毕成云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4、国营勐省农场是农场水泥厂的主管单位。虽然农场水泥厂属于独立法人,但农场水泥厂的承包费和收入均归国营勐省农场所有,并且是国营勐省农场出具同意李晓斌用新增资产作抵押,才导致借款的发生,因此国营勐省农场应当对农场水泥厂还款和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任绍疆和毕成云共同答辩称,该二人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晓斌答辩称,虽然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但是用于农场水泥厂,个人没有使用过一分钱,因此应当由农场水泥厂还款。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新增资产在承包期届满后归农场水泥厂,但其与农场水泥厂是终止承包合同,因此新增部分资产应当属于其所有。新增资产用于抵押是经过了国营勐省农场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抵押。

农场水泥厂和国营勐省农场共同答辩称,首先,本案《借款协议》上面已经明确了合同当事人是李晓斌和奔驰商号。农场水泥厂和国营勐省农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借款协议》没有农场水泥厂或国营勐省农场的公章,李晓斌个人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对农场水泥厂或国营勐省农场的表见代理,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如果认定《借款协议》是农场水泥厂和奔驰商号的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该协议是一份违法协议。最后,李晓斌不是抵押物的所有人,无权签订抵押合同,并且抵押行为未经国营勐省农场的同意,抵押未生效。李晓斌是通过行贿得到抵押同意证明的,原国营勐省农场的负责人因此被刑事处分。原审认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奔驰商号不享有抵押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庭审中,奔驰商号当庭放弃了对李晓斌、任绍疆、毕成云的诉讼请求。除了对原审认定新增资产属于农场水泥厂的认定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原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由于奔驰商号放弃对李晓斌、任绍疆、毕成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农场水泥厂是否应当归还奔驰商号的借款。2、国营勐省农场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奔驰商号是否享有本案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奔驰商号与农场水泥厂重申了各自上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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