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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理工大学与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5)
因在《关于整体转让校区的协议》、《关于校区整体移交的协议》、《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沈阳理工大学、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系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获得的一项重要的补救措施,本案中沈阳理工大学、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沈阳理工大学主张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给付违约金,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以沈阳理工大学未按约定移交校区、移交档案、办理土地使用证,给沈阳理工大学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失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沈阳理工大学确实存在未按约定移交校区、移交档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因此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沈阳理工大学要求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尚欠沈阳理工大学的转让款本金及沈阳理工大学垫付贷款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沈阳理工大学起诉之日,已到期本金为9,500,000元,垫付贷款利息为17,786,71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理工大学校区转让款9,500,000元;二、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理工大学垫付贷款利息17,786,712.50元;三、驳回沈阳理工大学、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07元,由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00,000元,沈阳理工大学负担30,2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沈阳理工大学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1、原判认定“沈阳理工大学在校区移交、档案移交、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是错误的。关于移交问题。收发室约定移交是2005年8月26日,实际移交是2005年9月5日。实习厂约定移交是2005年11月底,实际是分批次移交,2005年12月5日移交实习工厂设备和4个厂房,2005年12月12日移交2个厂房;2005年12月19日移交实习厂车库。原审判决认定实习工厂是2005年12月19日移交是错误的。2、关于相关证明和管网资料的移交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关于校区整体转让的协议》第5.4条约定,即沈阳理工大学应将水、电、煤气、供暖、通讯、网络、有线电视、排污、垃圾清运等相关证明和管网等有关资料移交给沈阳职业技术学院。2005年10月20日沈阳职业技术学院从沈阳理工大学取走的档案材料是以借的方式取走的,而非移交。沈阳理工大学未按协议移交档案,构成违约。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关于校区整体转让的协议》第5.4条没有约定具体移交时间。因此,在2005年10月20日向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移交并不属于违约。3、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是错误的。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在2008年8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不是沈阳理工大学违约造成的。《关于校区整体转让的协议》第3.3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办理过户手续,一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另一方必须全力配合。”《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自2005年9月1日起甲乙双方办理土地证更名手续。”据此,办理土地证更名手续是双方的共同责任,不是沈阳理工大学单方的责任。另,办理土地更名手续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具有不确定因素,因此,双方协议没有约定沈阳理工大学就此问题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于沈阳理工大学要求沈阳职业技术学院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认定。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在履行《关于校区整体转让的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通过开庭审理已查明这一事实。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既然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4条都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校区整体转让的协议》对违约有明确约定,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沈阳理工大学支付违约金。由于沈阳职业技术学院逾期付款,沈阳理工大学迫不得已向银行申请贷款,累计超过一亿人民币,为此向银行付出相当大数额的利息。在2005年12月份,由于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没有付款,沈阳理工大学迫不得已向上海远东国际租赁公司以融资的形式借款2,000万元,为此付出高额利息。由于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拖欠转让款,致使沈阳理工大学无力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导致被施工方起诉,最终法院判决沈阳理工大学给付工程款还承担了利息,为此沈阳理工大学多付出500多万以上的利息。由于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延期付款数额巨大,其违约行为给沈阳理工大学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应向沈阳理工大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沈阳理工大学要求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三、原审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20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沈阳理工大学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4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此外,原审判决虽然写明了依据《合同法》第120条,但判决内容确没有依据该条规定,因为该条是规定了“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审判决却不是判决各自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虽然写明了适用该法条,但判决内容却完全背离了该条法律规定。沈阳理工大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向沈阳理工大学承担违约责任,向沈阳理工大学支付违约金1,032.21万元,并依判决沈阳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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