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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4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晟贝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志群,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振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发,男。
原审第三人晟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晟贝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贝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贵发以及原审第三人晟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执外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贵发申请执行其与晟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一批机器设备。上诉人晟贝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批机器设备由其所有。原审法院作出(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仍属执行异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一、上诉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将上诉人列为原告,将被上诉人张贵发列为被告,晟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申请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将晟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诉讼主体罗列有误。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是请求撤销(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但实质是请求确认原审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上诉人所有,并解除查封。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引导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以本案不是确认之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执外异字第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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