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4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宽,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曾,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小平,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爱,男。
委托代理人喻梅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承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宋志疆,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宪芳、程秀芳、林宽、林曾为与被上诉人李天爱、马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4日19时20分许,林建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孔宪芳,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行驶至塘尾村路段时,与李天爱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林建福当场死亡,孔宪芳受伤。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认定死者林建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天爱承担次要责任。马承明系肇事货车所有人,李天爱受马承明雇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死者林建福系农村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其入住日期2009年7月11日,录入时间2010年9月18日,该登记表经松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盖章确认。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林建福于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3日居住在该社区。宝安区沙井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林建福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在XX市场经营地铺,每月租金400元。赔偿权利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林建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另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摩托车发票。赔偿权利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2872.26元。
另,马承明已垫付30000元。(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另一伤者孔宪芳的医疗费损失38379.1元、其他损失6963.33元。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由死者林建福承担主要责任,李天爱承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为涉案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林建福承担70%,李天爱承担30%。李天爱系马承明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故李天爱的责任应由马承明承担。
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提交了林建福的居住证明,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故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二、丧葬费32715.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财产损失酌定500元。五、交通费酌定8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按照3人处理丧葬事宜30天,每天150元住宿费计算,为13500元。赔偿权利人请求9000元,予以准许。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0天,为3300元(1100元/月÷30天×30天×3人)。以上损失共计284454.1元。
因事故另一伤者孔宪芳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计6963.33元,故按比例分配后,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林建福死亡造成的损失284454.1÷(6963.33+284454.1)×112000=10932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75130.1元,马承明承担30%,即52539元。扣除马承明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马承明实际应赔偿2253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孔宪芳、程秀芳、林宽、林曾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31863元;二、马承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宪芳、程秀芳、林宽、林曾22539元;三、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宪芳、程秀芳、林宽、林曾109324元;四、驳回孔宪芳、程秀芳、林宽、林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赔偿权利人承担2064元,马承明承担231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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