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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40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孔宪芳、程秀芳、林宽、林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林建福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在沙井街道办经营地铺,每月支付租金400元。这就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李天爱、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承明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林建福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林建福系农村户籍,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松岗街道出具的《证明》,证实林建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但是,对于林建福是否在此期间有固定收入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沙井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林建福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在XX市场经营XX号地铺,每月租金4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林建福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交其从事个体经营的合法手续。从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看,仅载明林建福缴纳租金的数额,不能直接反映林建福的收入情况,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林建福收入的账户记录或其他反映收入情况的证据。因此,仅凭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死者林建福居住深圳期间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方法和标准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孔宪芳、程秀芳、林宽、林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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