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梅,女。
委托代理人吴长部,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文照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琪,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梅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石厦居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0日,袁梅在白石厦社区篮球场被倒下的篮球架砸伤。袁梅称是篮球架自行倒塌,但在其提交的《深圳晚报》报道上,其回忆称:"有六七名小孩在篮球架上面拼命摇,我正好骑车从篮球架底下穿过去,谁知道篮球架突然倒下来,把我压在了下面。"白石厦居委会提供的《群众来访登记表》记载,胡陶全事发后第二天来福永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投诉,称"袁梅在白石厦篮球场里面经过,刚好有两三个小孩在篮球架边摇晃,篮球架突然倒塌把袁梅压成重伤……"原告袁梅确认胡陶全是其妹夫。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袁梅本人或其亲属,故可确认袁梅系由他人摇晃篮球架致篮球架倒下而被砸伤。白石厦居委会确认事发现场的篮球架已被拆除。
袁梅被砸伤后,即前往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2日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记录》载明,其症状为左髋关节脱位,额部挫裂伤,冠折、牙裂伤;出院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009年9月2日,袁梅复诊,医院建议休息15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整容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修补牙齿后续治疗费约24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
原审认为:袁梅经过白石厦居委会开设管理的篮球场时,被他人摇晃而倒下的篮球架砸伤,主要过错应属摇晃篮球架的侵权人。白石厦居委会对篮球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有效维持场地秩序,保证场内活动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多人摇晃篮球架时,白石厦居委会未派遣工作人员制止,致使袁梅被倒下的篮球架砸伤,白石厦居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酌定其责任比例为40%。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袁梅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8152.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二、鉴定费1700元。三、整容后续治疗费5000元。四、修补牙齿后续治疗费12000元(2400元×5次)。五、误工费3263.33元(1100元/月÷30天×89天)。袁梅请求按每月2244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故可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六、交通费300元。七、护理费2150元(50元×43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九、营养费酌定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6715.63元,白石厦居委会应承担40%,即14686.2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石厦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袁梅赔偿款14686.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袁梅承担368元,白石厦居委会承担15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袁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深圳晚报》的记者没有直接采访上诉人袁梅本人,报道的事实为记者杜撰。袁梅的妹夫胡陶全的信访记录也是在袁梅昏迷状态下作出,没有向袁梅了解事发经过,也未经袁梅的允许和授权。两份证据在叙述在场小孩的人数上存在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仅认定白石厦居委会承担40%的责任,导致上诉人袁梅实际自行承担了60%的责任,有违公平。本案属构筑物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诉讼,属无过错责任。白石厦居委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修补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上诉人换牙7次计算。上诉人从事缝纫工作,应当按照2009年缝纫工工资指导价位每月2244元核算误工费。据此,上诉人袁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石厦居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袁梅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事发后,接受过记者的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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