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8号(2)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白石厦居委会管理的篮球架倒塌,是自行倒塌,还是由于小孩摇晃所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深圳晚报对本案事故曾经报道称,经采访上诉人,上诉人称事发当时有六、七个小孩摇晃篮球架,致篮球架倒塌。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事发后接受过记者的采访。因此,深圳晚报的报道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另外,上诉人的妹夫胡陶全事发后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亦称事发当时有小孩摇晃篮球架致其倒塌。胡陶全作为处理上诉人事故的亲属,其陈述也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小孩摇晃篮球架致篮球架倒塌,压伤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白石厦居委会作为事发地点篮球场的管理人,负有场内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白石厦居委会没有及时发现篮球架可能倒塌存在的安全隐患,更未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未善尽其管理义务,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40%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其他损失,可向摇晃篮球架造成事故发生的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治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修补牙齿的费用为2400元,8至10年更换一次。原审判决酌定按照修补5次计算此项费用,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是合理的。2、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交其实际收入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情合理,符合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袁梅负担,本院已批准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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