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2)
被上诉人蔡忠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忠涛在与被上诉人蔡忠涛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蔡忠涛将蔡忠杰打致轻伤。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蔡忠涛并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蔡忠涛作为侵权人,应赔偿蔡忠杰因人身权受侵害遭受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蔡忠涛未提交证据证实蔡忠杰对于打斗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损失共同分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一、医疗费。蔡忠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发生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出具票据的单位也是其就医的医疗机构。依常理分析,这些费用应认定系蔡忠杰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蔡忠涛上诉主张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蔡忠杰从布吉人民医院转院当日,即赴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部分医疗费用仍属于本案医疗费的范畴。蔡忠涛主张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居坂田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蔡忠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报告,根据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认定蔡忠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也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上诉人蔡忠涛没有提出充分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其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应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蔡忠杰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深圳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上诉人蔡忠涛主张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蔡忠杰与蔡金波、蔡金明、蔡金昇、蔡金朋具有父子关系,该四人均未成年,属蔡忠杰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核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正确的。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记录,只是认定亲属关系的依据之一,并非唯一标准。上诉人蔡忠涛以此为由否定蔡金波、蔡金朋的被扶养人身份,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蔡忠杰所经营的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从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蔡忠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忠杰因伤致残,原审法院依据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及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蔡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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