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康,男。
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徒乐,该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负责人吴华印,该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再荣,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男。
上诉人王增康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一建)、广东省阳江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陈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是阳江一建设立的分公司。2006年,陈立与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陈立承包中山市古镇初级中学第一期工程部分工程,并向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缴纳管理费。项目如出现亏损,由陈立自行承担。承包工程中的一切债务均由陈立负责。陈立与材料商等发生的经济关系一概与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无涉,但陈立不得故意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否则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的材料款代支给材料供应商。合同签订后,陈立在施工过程中与王增康达成水泥供应口头协议,约定王增康向陈立供应水泥。2007年8月27日,陈立向王增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增康供应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古镇初级中学项目水泥款共403090元,定于2007年12月31日还清。后陈立在《欠条》下附注:2007年11月28日已汇付贵港港桥建材有限公司300000元,实欠103090元。
原审庭审中,王增康主张其与陈立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仅有口头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在陈立与王增康之间的水泥供应合同关系中,陈立得到了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的授权,并以两公司名义约定和履行。王增康同时提供一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欲证明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向贵港市港桥建材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就是代陈立向王增康付款,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除由陈立在《欠条》下单方附注的内容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贵港市港桥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增康存在关联性。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主张其已就陈立与包括王增康在内的多人通过诉讼方式诈骗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仅提供了一份报警回执,未能证明其报案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还提供了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已被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欠款纠纷。虽然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主张陈立与包括王增康在内的多人有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诈骗的嫌疑并已报案,但其仅提供了一份报警回执,未证明其报案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故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
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陈立欠王增康货款103090元的事实属实,王增康要求陈立支付欠款10309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陈立未按约定付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王增康主张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对陈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1、没有证据证明陈立得到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的授权并以公司名义与王增康达成了水泥供应协议并履行;2、陈立出具的《欠条》及"附注"均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意思表示得到了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的确认;3、除陈立的单方意思表示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向贵港市港桥建材有限公司付款的行为与陈立和王增康之间的水泥供应协议有关;4、即使上述付款行为确实如王增康所述,那么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也有代陈立向材料供应商付款的权利。综上,不论陈立与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在陈立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非建筑工程合同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应由陈立本人承担债务,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无须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王增康货款10309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王增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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