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5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增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即陈立挂靠阳江一建经营,并以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中山市古镇初级中学项目。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是阳江一建设立的非法人组织,故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应对陈立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据此,上诉人王增康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对本案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立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挂靠在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名下,所有的账都是公司给我出具手续、以我的名义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增康与被上诉人陈立对于陈立出具的《欠条》及附注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欠条》及附注,陈立尚欠王增康水泥款103090元。王增康与陈立均主张该款系陈立挂靠在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名下并承建中山市古镇初级中学第一期工程时所欠的建筑水泥款,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王增康与陈立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发生在其双方当事人之间,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欠条》及附注也仅系陈立的单方意思表示,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对此未予确认。同时,阳江一建向贵港市港桥建材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的《电汇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材料款",没有明确建材性质,陈立也无证据证实贵港市港桥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增康存在关联。因此,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与王增康和陈立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立应对自己做出的《欠条》独自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该债务系以陈立个人名义做出,并非建设工程款,即使诚如王增康与陈立所称,阳江一建中山分公司与陈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阳江一建及其中山分公司也不应以此为由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诉人王增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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