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徜伯,男。
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月,男。
委托代理人彭惟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惟南,男。
委托代理人申永宪,男。
上诉人熊倘伯为与被上诉人梁光月、彭惟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5日,梁光月与彭惟南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与熊倘伯的建材供应、租赁合同。2008年3月2日,梁光月与熊徜伯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梁光月向熊倘伯承建的建筑工程提供木方及夹板等建筑材料,若熊倘伯不能及时支付购买款,双方的买卖合同自动转化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五个月(不足五个月的按五个月计算)。建筑材料在使用中若有损耗,则由熊倘伯按合同价格赔偿给梁光月。《合同书》签订后,梁光月于2008年3月3日提供方条1000条(合同价13.5元/条)、2008年3月7日提供方条5475条、2008年3月9日提供小板1100张(合同价57元/张)、2008年3月9日提供大板500张(原合同价148元/张,后收货单确定价135元/张)。熊倘伯未及时清结材料款。2008年6月,熊徜伯放弃施工下落不明。6月24日,梁光月与熊徜伯的弟弟熊江北在建筑工程业主亲戚甘某的见证下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木方及夹板等建筑材料由熊江北经手点数后,由梁光月写单并清走,以后由熊倘伯与梁光月结算。2008年6月25日至28日,梁光月先后从工地清走木方4561条、小板429块、大板32块,并由工地人员李某和梁光月共同在清理清单上签字确认。李某的身份经梁光月及熊倘伯申请的证人--甘某共同指认予以认定。梁光月主张其联系过熊江北来清点材料,但熊江北予以否认。
原审庭审中,熊倘伯当庭确认彭惟南参与了其与梁光月之间《合同书》的具体履行,《合同书》本身亦由彭惟南亲笔书写。梁光月、彭惟南确认熊倘伯支付了建材租金57000元,熊倘伯主张自己实际支付租金11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熊倘伯还主张梁光月、彭惟南关于支付租金余款的诉求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梁光月、彭惟南未举证证实2008年6月28日后至起诉时止(2009年12月9日)的期间内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彭惟南未在《合同书》上签名,但梁光月、彭惟南均确认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熊倘伯也认可彭惟南的确参与了其与梁光月之间《合同书》的具体履行,故认定梁光月、彭惟南均为《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该认定亦不对熊倘伯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之间的《合同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依约由买卖合同转化为租赁合同。自2008年6月24日至28日梁光月在熊江北和甘某的见证下清走全部建材到其起诉时,历时1年4个多月,梁光月、彭惟南均未举证证实在该期间内存在导致其租金诉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要求熊倘伯支付租金,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合同书》约定,租赁物有毁损的,由熊倘伯依约赔偿。《承诺书》约定,木方及夹板等建筑材料由熊江北经手点数,由梁光月写单并清走,以后由梁光月与熊倘伯结算。由此可见,梁光月与熊江北在熊倘伯放弃施工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均有及时清点剩余建材的义务。虽然熊江北称其没有收到梁光月要求清点的通知,但是:1、导致梁光月要求清走建材的原因在于熊徜伯放弃施工下落不明,熊倘伯的委托人熊江北对清点剩余建材应有比梁光月更加积极务实的态度和实质行动,但熊倘伯和熊江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积极主动配合清点建材;2、梁光月和熊倘伯申请的证人甘某共同指认在清点清单上签字的李某就是熊倘伯的工地工作人员。综上,可以认定梁光月和李某签字确认的清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可以判定,熊倘伯没有返还给梁光月的建材有方木有1914条、小板671张、大板468张。因租赁物的损耗诉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限,故熊倘伯应赔偿梁光月、彭惟南租赁物损失为1914×13.5+671×57+468×135=127266元。梁光月、彭惟南与上述认定不符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熊倘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梁光月、彭惟南租赁建材损耗款127266元;二、驳回梁光月、彭惟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7元,由熊倘伯承担2845元,由梁光月、彭惟南承担4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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