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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熊倘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2008年6月24日,梁光月出具《承诺书》,清走涉案全部木方及模板,该事实有证人甘晓葵及熊江北予以证实。而梁光月清走木方和模板时并未联系熊江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收货收据》是梁光月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清走的建材数量。况且,梁光月于2008年6月28日开具的《收据》也证实涉案"木板和木方已收走"。据此,上诉人熊倘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光月、彭惟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光月、彭惟南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建材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梁光月向熊倘伯的送货总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熊倘伯主张根据梁光月与熊江北签订的《承诺书》和2008年6月28日的《收据》,梁光月已将全部建材清走;而彭惟南、梁光月主张其清走的是尚未使用过的建材,对于已经使用或被损坏的没有清走。因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光月已清走的建材数量问题。对此,无论是《承诺书》还是梁光月的《收据》,均没有涉及梁光月实际清走的数量,也没有明确注明清走的建材是否包括已使用或被损坏的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无法排除梁光月清走的仅为未经使用过的建材的可能性。而经熊倘伯员工李某确认、梁光月签收的2008年6月25日、27日、28日三份《收货收据》明确记载了建材的种类和数量,从时间和内容上亦不与梁光月于6月28日出具的《收据》相冲突,应作为确认梁光月实际清走建材的依据。熊倘伯虽否认李某为其员工,但证人甘晓葵在一审庭审时指认李某确为其员工。甘晓葵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家属,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甘晓葵系受熊倘伯申请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三份《收货收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梁光月在清走上述建材时没有按《承诺书》的约定通知熊江北到场清点,但甘晓葵与熊倘伯员工李某均到场确认,熊倘伯与熊江北又未在事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梁光月清货行为的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书,熊倘伯应对彭惟南、梁光月就尚未清走的建材支付相应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熊倘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 媛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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