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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喜财,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女。
上诉人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妍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色彩地带品牌加盟合同》,约定美妍会公司授权张会为加盟经销商,并以全国统一零售价的45%向张会供货,合同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色彩地带品牌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会如开业前3个月有滞销产品,美妍会公司为张会提供无条件退换货;三个月后,张会滞销的产品只要从收货之日起12个月以内,美妍会公司应给张会退换货,张会需保证退换货品的包装完整。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果张会拿货3万元,美妍会公司支持装修费5000元。后,张会支付美妍会公司货款3万元,美妍会公司向张会支付了价格为2541元的货物冲抵装修款。2010年2月6日,美妍会公司收到张会返还价格为27542元的货物。2010年3月27日,美妍会公司收到张会退来的货物赠品一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色彩地带品牌加盟合同》及《色彩地带品牌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美妍会公司是否应向张会退还货款人27542元。双方合同约定,美妍会公司应为张会退换货,故退换货的选择权应在张会,美妍会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退还张会货款27542元。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美妍会公司是否应向张会支付装修款2459元。从双方的口头约定来看,认定美妍会公司是在张会不退货的前提下才支付装修费较为合理,但本案中张会选择了退货,故张会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美妍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张会货款27542元;二、驳回张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由美妍会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美妍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滞销是指产品因不受消费者欢迎而导致销售速度极慢。美妍会公司自2009年11月14日开始为张会提供产品,部分产品于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提供,而张会在2010年1月即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经营时间极短,产品都没来得及经过市场检验,不属于滞销。而该产品在其它加盟店都销售极好,因此张会主张在产品全部为滞销产品,不是事实。二、张会系因自身原因放弃经营,退货应按照退换货规则处理,即美妍会公司与厂家皆按百分之五十的折扣处理,张会对此也非常清楚,因此,即便退货,也应按五折的折扣处理。三、根据双方的约定,美妍会公司支付装修款的前提是张会不退货,现张会放弃经营并退货,该装修费5000元应在退货款中抵扣。据此,上诉人美妍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会将寄存在美妍会公司的货物取回。
被上诉人张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张会经营的产品中有滞销产品的,美妍会公司应无条件退换货。而对于货物是否属于滞销产品,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张会要求退货时,美妍会公司没有以该货物属于滞销产品为由予以拒绝,而是接收了该货物。该行为应视为对张会退货请求的认可。现其又以该货物属于滞销产品为由要求张会取回,与其之前的收货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美妍会公司应支付张会与该货物相当的货款。货款计算方法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统一零售价的45%标准计算。美妍会公司主张按50%标准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张会也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还口头约定,张会在从美妍会公司拿货3万元的情况下,美妍会公司以供货形式支付张会装修款5000元。从该约定可知,美妍会公司支付的装修款是对张会能拿货到一定数额并销售的激励措施。现张会没有继续经营并退回所拿货物,装修款也就丧失了继续支付的基础,美妍会公司无需再支付张会剩余的装修款2459元。美妍会公司还主张张会退回已支付的装修款2541元,该请求并未在原审诉讼阶段提出,属二审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美妍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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