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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郭某某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因叶某某一案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诉讼费用和调取证据费用合计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待此案终审执行款到指定账户后,一次性还款";"因叶某某一案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保全费、证据调取费、执行费合计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待此案终审执行款到指定账户后,一次性还款"。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两张借条为其本人出具,但是出具给案外人吴某某的,并且吴某某并没有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主张2008年9月28日在××洗车场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主张当时有原告、两被告、吴某某、洗车场老板在场。被告郭某某主张不认识原告,也未从原告处拿到过借款。被告郭某某确认其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另外,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叶某某诉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2008年9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代被告叶某某缴纳(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3元。2009年9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叶某某作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叶某某依据(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2号、(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1号申请强制执行,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该院决定受理并予登记,执行案号为(2009)深宝法执字第7897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以上情况,有借条、一审立案审批表、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以资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并未注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28日当场向被告郭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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