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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郭某某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因叶某某一案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诉讼费用和调取证据费用合计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待此案终审执行款到指定账户后,一次性还款";"因叶某某一案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保全费、证据调取费、执行费合计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待此案终审执行款到指定账户后,一次性还款"。被告郭某某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两张借条为其本人出具,但是出具给案外人吴某某的,并且吴某某并没有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主张2008年9月28日在××洗车场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主张当时有原告、两被告、吴某某、洗车场老板在场。被告郭某某主张不认识原告,也未从原告处拿到过借款。被告郭某某确认其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另外,2008年9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叶某某诉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2008年9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代被告叶某某缴纳(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3元。2009年9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叶某某作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叶某某依据(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2号、(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57-1号申请强制执行,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该院决定受理并予登记,执行案号为(2009)深宝法执字第7897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以上情况,有借条、一审立案审批表、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以资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并未注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28日当场向被告郭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仅提交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完全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出具,并已由被上诉人郭某某当庭确认,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是现金方式支付,这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和限制。本案中,上诉人恰恰是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本人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条便是其收到上诉人现金借款的明证。郭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完全清楚出具借条的后果。如果郭某某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其可能出具借条吗?而且还是于当天出具两张借条。3、借条属于债权凭证,上诉人持有该债权凭证,便享有依据该债权凭证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被上诉人否认该借条向上诉人出具,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并不因没有注明上诉人名字而丧失债权凭证的效力,一审判决的认定是草率而错误的。4、被上诉人在承认借条系其出具的前提下,又否认向上诉人借钱、否认收到上诉人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把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而且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付某某的主张不实,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谋面,更不可能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借条系郭某某因与深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案外人吴某某出具的所谓"借条",且实际金额应以法院收据为准。借条上亦已注明特定用途,且有宝安法院诉讼费收据佐证,上述"借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无向被上诉人交付人民币10万元现金的证据,也无债权转让通知。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郭某某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人民币10万元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解冻并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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