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2)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深宝法执字第7897号结案通知书,确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上诉人付某某在二审中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算。上诉人付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吴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证明,2008年9月28日郭某某出具两张借条时吴某某、彭某某、付某某夫妻、郭某某夫妻、蔡某某等人在场,地点是××洗车场的办公室,郭某某是向付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吴某某见到付某某付钱给郭某某,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是付某某借钱给郭某某,郭某某拿到钱后给了吴某某3万元,让其去交诉讼费;付某某认识吴某某和郭某某;付某某是郭某某叫过来的。证人彭某某证明,其在南山区开办××洗车场,其认识付某某及郭某某,郭某某、付某某经常一起来往,应该是认识的;2008年9月28日,郭某某、付某某在其店里说一些事情,吴某某也在场,郭某某在那里写了借条,当时看到了一个信封,里面装的应该是钱。被上诉人郭某某称,上诉人付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其认识证人吴某某和彭某某,但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付某某,到目前为止也没见过付某某;2008年9月28日其出具借条给吴某某时,有其本人和吴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场;其出具第一张借条的地点是××洗车场,出具第二张借条的地点是客家王餐厅。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付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9月28日分两次付款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共人民币10万元,提供了被上诉人郭某某签字确认的两张借条,已经履行了其所负担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抗辩主张该两张借条是其出具给案外人吴某某的,虽然提供了一张吴某某代叶某某交纳人民币26763元诉讼费的票据,但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诉人付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仍需对其主张的借条是向案外人吴某某出具的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未完成其所负担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付某某在本案二审中申请吴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其两人的证人证言进一步否定了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关于其是向案外人吴某某出具借条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付某某关于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两张借条当中确认了借款事实,并且明确作出了还款承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关于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的主张难以采信。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叶某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应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上诉人叶某某应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由于两张借条当中关于还款时间所涉执行案件已于2010年7月30日执结,上诉人付某某依法有权请求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支付2010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诉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慈 云 西
代理审判员 翟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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