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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2010)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0年3月19日,深圳市南头区出具《建筑许可证》,批准原告建设常兴新村37号楼。1990年7月31日,深圳市南头区市政建设管理局出具《私人住宅施工许可证》(南新建第90-133号),准予建筑公司承建原告的常兴新村37号楼。2003年11月左右,原告将常兴新村37号楼改建为现在的常兴新村504号楼。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0年开始居住在常兴新村37号楼,常兴新村37号楼改建为常兴新村504号楼后,被告又搬进常兴新村504号楼903号房居住。被告多年来为原告管理物业,为方便管理物业,被告使用了常兴新村504号楼的一楼保安室。2010年7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常兴新村504号楼,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两次到南头街道办进行调解。2010年8月26日,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田厦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田厦社区常兴新村504号纠纷情况说明》,内容为:现有常兴新村504号居民陈某某,与张某某是多年朋友,由于张某某没有地方居住,陈某某免费提供常兴新村504号楼的903房和一楼保安室给他使用,现陈某某要求张某某搬走,张某某不愿搬走,他们到我社区要求调解,解决问题,社区调解员给他们做工作,结果调解无效,张某某还是不愿搬走。庭审中,被告称其系应原告要求居住在常兴新村504号楼903房,被告为了帮助原告管理物业才使用常兴新村504号楼的一楼保安室。被告主张其与妻子姚某某分别于2001年、2004年开始帮助原告管理物业,原告应支付两人帮助原告管理物业的工资。原告对被告及其妻子姚某某帮助其管理物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以朋友的名义帮助原告管理物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但原告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委托费用,如原告免费提供常兴新村504号楼903房给被告居住、赠送被告礼物等。针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工资1423560元、材料款150000元、店铺转让款15000元、购车按揭款57656.1元,因上述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建筑许可证》、《私人住宅施工许可证》、《关于田厦社区常兴新村504号纠纷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系原告的私有住宅,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的所有权人,对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因被告帮助其管理物业而将其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的903房和一楼保安室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搬离原告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的903房和一楼保安室,系原告行使其对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所有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帮助原告管理物业而使用原告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的903房和一楼保安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并搬离原告陈某某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的903房和一楼保安室;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住进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的903房和一楼保安室,是在被上诉人的再三请求之下为了帮助被上诉人管理物业才住进来,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构成妨害。在上诉人没有得到妥善安置之前,被上诉人不能强行要求上诉人搬离现在住所。2、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夫妻二人管理物业的工资达1423560元、购车款57656.1元、糖水店转让后的借款1.5万元以及建房材料款152067元,在这些费用没有支付之前被上诉人不能强行要求上诉人搬离常兴新村504号楼的903房和一楼保安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是以朋友的关系帮助被上诉人管理涉案物业,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多年来被上诉人免费提供涉案的物业予上诉人及其家人居住,并且在这过程中还不断赠与礼物和现金,上诉人要求妥善安置其住所,否则拒绝搬离涉案物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约定。2、上诉人提到的所谓工资款、购车款、借款全部不是事实,并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 3、涉案的物业具有明确的权属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私人建房申请表、建筑许可证、私人住宅施工许可证以及田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田厦股份公司盖章确认的权属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物业的合法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经多次催告,仍然拒不搬离涉案物业,已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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