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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系深圳市南山区常兴新村504号楼的所有权人,对该楼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提供该楼903房予上诉人张某某使用,系基于张某某帮助其管理物业,双方并未就903房的使用订立租售合同或有其他约定。现双方产生纠纷,陈某某要求张某某搬离该房,是陈某某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以尚未得到陈某某妥善安置为由拒绝搬离903房,因陈某某没有安置张某某的义务,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陈某某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张某某的另一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劲秋
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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