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39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向上诉人吕某某汇款4万元的事实,吕某某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对于该款的性质,因吕某某否认该款为向陈某某的借款,认为4万元的汇款只能说明双方发生资金流转,提交的手机短信的内容亦不能体现吕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4万元汇款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借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而陈某某的代理人出具的关于借款纠纷的律师函,系法院向陈某某释明前陈某某的委托,不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以律师函为依据认定该款的性质为借款。陈某某在法院释明后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改变诉讼请求,以吕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请求吕某某返还4万元,吕某某对取得该4万元的合法性、合理性不能说明理由,对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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