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
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O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沿光明新区松白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公明街道塘尾天桥路口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检测与勘查,作出事故编号为深公交证字【2009】第B×号事故证明,因无法证实哪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1019.2元及抢救费887.6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注明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被告天×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项目661.1元及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116.9元。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明细显示其中有乙型肝炎测定等医疗费用。泰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及盖有泰安县中医医院专用章的住院病案复印件显示,2009年11月20-30日,原告在泰安县中医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344.54元。被告天×保险公司以住院病案为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2010年1月14日,经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车祸与伤残的直接因果关系清楚,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护理营养时限应以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天为限,误工时限则以被鉴定人实际情况而定,花费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伤病关系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被告天×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某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杨某系肇事车辆豫S××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天×保险公司为豫S××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家人及其护理人员车费10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付医疗费10200元及抢救费88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出院证明书、泰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复印件、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以事故发生时无法查明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为由认定此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经庭审,原、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法院推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为行人,被告张某驾驶的交通工具为机动车,故法院认定应由被告张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天×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项目,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对本次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费用可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被告天×保险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在公明医院医疗费用为20902.3元(21019.2-116.9);被告天×保险公司虽对泰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在被告天×保险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法院确认2009年11月20-30日原告在泰安县中医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344.5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计25134.44元(20902.3+3344.54+887.6)。2、护理费,依照公明医院的医嘱,确认在公明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3000元(30天×50元/天×2人);基于原告的伤情(右股骨干粉碎骨折等),确认原告在泰安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1人);护理费共计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25599.2元(6399.8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原、被告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没有异议,故法院对伤病关系鉴定费1000元不予支持,确认鉴定费1900元(700+600+600)。8、营养费,按照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依照鉴定结果认定为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733.64元。被告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死亡金及财产损失64599.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15134.44元,由被告张某支付,扣除被告张某已付的医疗费10200元及抢救费887.6元,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4046.84元(15134.44-10200-887.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8646.04元;二、被告天×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74599.2元;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4046.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6元,被告天×保险公司承担1487元,被告张某承担2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944元,各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