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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2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42799.6元给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为:一、此案件虽为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是也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并没有起诉被保险人梁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王某无权向天×保险公司提出诉请,天×保险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上诉人有异议。首先,委托人不是原告本人或家属,而是有利害关系的广东鼎能司法鉴定所。其次,出险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鉴定时间却为2010年1月12日,深圳公明医院在诊断证明上已经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王某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但是被上诉人王某出院仅仅2个月就草草的做了鉴定,而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3.2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现在被上诉人王某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还没有治疗终结,所以不适合评残。再者,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于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计算模糊,没有明确写明计算方法和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告王某受伤部位为股骨和胫腓骨,而且是股骨骨干和腓骨上段,影响不到膝关节和髋关节。三、对于后续治疗费,虽然必然发生,但是司法鉴定所是伤残鉴定机构,不是被上诉人王某的治疗机构,不具备治疗资质,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治疗方案和治疗费用的阐述均不具有资质和权利,按照一般的标准计算,应为3000-4000左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这份保险合同是针对车辆的保险合同,而本案的肇事车辆正是保险合同所保险的车辆,所以上诉人认为没有起诉被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应该是有最终效力的。3、上诉人认为鉴定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多,也是不能成立。鉴定人具有专业水平,有权利提出建议。
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放弃部分诉权,未起诉被保险人,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不影响其其他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起诉被保险人为由,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伤残等级的确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判依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所虽不是医疗机构,但其根据鉴定结果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建议,原判根据该建议确定后续治疗费,亦属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上诉人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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