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2)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结算清单上有廖某某本人的签名,廖某某已经确认,这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2、关于结算清单上的数额问题,因为数字有改动,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核实,应当是27796元。3、从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打印资料的倒数第三页可知,收件人是何某某,时间是2009年9月14日17:09,清楚记载了被上诉人借给了上诉人3000元以及电脑和打印机作价3000元,共计6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起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第三人曾某某三人签名确认的清欠结算单明确记载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对该清单的内容及签名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行使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以签署该清单遭受欺骗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否认该清单的证明效力,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清单的过程中遭受欺骗,其提交的曾遭受欺骗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相反,清欠结算单清楚地记载着三人的债权债务,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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