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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2)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丧葬费32396元/年÷12个月×6个月=16198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8665.25元/年×20年=573305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21188.84元/年×5年÷3=35314.73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①交通费¥225.80元,②伙食费¥4116元,③住宿费¥8058元,④误工费¥99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188.84元/年×6年=127133.04元;6、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未给患者做皮试,存在过错,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第4页第6行:"左右肘窝及腹股沟见针孔,双前臂未见注射针孔;"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给何某某(三)做皮试。皮试的位置是双前臂,双前臂无针孔就是没有做皮试,何某某(三)独自去被上诉人门诊就诊,发生过敏性休克后,被上诉人搜走何某某(三)的门诊病历、手机、钥匙、交费单等,何某某(三)死后第三天才返还上述物品给家属。被上诉人利用持有资料的机会,伪造了门诊病历记录,被上诉人在10月10日与10月12日之间伪造皮试记录,该记录不符合书写常规,笔迹粗细不同,可以证明是添加伪造的。根据药品生产厂家《注射用头孢地秦钠说明书》:对头孢菌素类过敏者禁用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给患者做皮试,直接静脉滴注用药,造成何某某(三)过敏性休克死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超量用药存在过错,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中10月12日记录,被上诉人用药"康丽能3.0",根据生产厂家《注射用头孢地秦钠说明书》用量规定,单剂量最大限量是2.0g,据此,被上诉人超量用药,超过最高限量50%。3、何某某(三)过敏性休克死亡与被上诉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何某某(三)事发当日上午正常工作,下午就诊,门诊检查心肺腹未见异常,何某某(三)因被上诉人静脉滴注康丽能过敏性休克死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患者没有进行皮试,与事实不符。法医鉴定书表述没有发现皮试针孔,法医解剖的时间距离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星期,错过了最佳的法医检验解剖的时间,未发现针孔并不等于没有针孔,因为过了一个星期死者的生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事实上做过皮试;2、关于超量用药的问题,一审时也调查清楚了,实际上用药是2克并不是3克,尽管医嘱上记载的是3克,但是事实上注射卡记载的很清楚是2克,而且用量与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药量用的很小就发生了过敏休克,连2克都没有注射进去。所以,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的因果关系,经过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何某某(三)的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规范、常规的情形,双方所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头孢地秦钠的皮试问题及药物剂量问题作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皮试的规定,患者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医方在文件书写不够规范、门诊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病历记录存在重复的问题,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上诉人请求判决赔偿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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