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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9号(2)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本人对阳台享有专有所有权,该阳台在构造上和利用上具有独立性,进入该处必须通过答辩人的房门,能够登记成为房屋所有权的客体。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一中有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明确标明了"二层高阳台",国土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测绘图显示该阳台为二层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规划上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2、上诉人的搭建属于违章乱搭建,从物管中心发出的装修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搭建未向物管中心登记,未经物管中心同意。尽管该小区内搭建户较多,但这种普遍性并不能改变搭建的违法性,据了解,除了上下相邻业主之间达成一致的以外,对于单方强行搭建的,所有权人已起诉至法院。3、上诉人搭建的楼板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的空间,应当符合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可以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或者规划上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上诉人庄某某所有的该花园(南区)D栋1-4a号房屋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的的澳×花园(南区)D栋1-3a号房屋之间的露台花园属于建筑物区划内的专有部分,即属于D栋1-3a号房屋权利人。上诉人庄某某在该空间搭建,无论对权利人是否形成影响,均需取得权利所有人的同意,至于该小区内搭建具有普遍性,并不等于这些行为就是正确,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搭建侵权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劲秋
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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