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程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易某,均为职员。
上诉人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吴某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8曰13时30分许,吴某驾驶粤SU××71号车搭载吴某某沿梅观高速公路北往南行驶至观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凌某驾驶的粤BV××8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和吴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住院104天。出院诊断书注明:全休3个月,陪护1人。2010年8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
吴某某系农业户籍。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吴某某提供了与富××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865.59元。吴某某有子刘某某,非农业户籍,2010年1月26日出生,还需扶养17年9个月,二人共同扶养;吴某某之母姚某某,农业户籍,1953年1月14日出生,还需扶养20年,三人共同扶养。
发生事故时吴某系粤SU××71号车驾驶员,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吴某系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无责方凌某驾驶的粤BV××82号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承保方。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吴某某无责,法院予以确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凌某驾驶的无责车辆粤BV××82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吴某系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吴某系履行职务,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5975.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3、护理费5200元(50元/天×104天);4、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200元;5、误工费12995.87元,吴某某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计算为:6865.59元×4个月-(3395.98+3625.04+3575.13+3870.34)元=12995.87元;6、鉴定费1500元;7、营养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8、伤残赔偿金175467.12元(29244.52元×20年×30%);9、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352.87元(21526.10元/年×17年9个月×30%÷2人+5019.81元/年×20年×30%÷3人);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06391.78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元,余款294291.78元由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06391.78元;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2100元;三、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人民币294291.78元。四、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376元,由吴某某负担531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元,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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