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2、撤销医疗费5975.92元、误工费12995.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按农业户籍标准改判伤残赔偿金为38398.80元、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61.08元;4、合计前两项,请求确认一审法院多计算赔偿费190931.9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各当事人分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1、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庭审前,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既未追加被告,也未作出裁定。这是程序上的严重瑕疵,不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也剥夺了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2、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医疗费5975.92元,一审法庭在庭审中任其增加,庭审后补充所谓的"医疗费"、"月工资"等证据,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医疗费5975.92元,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替吴某某支付。起诉状也明确陈述该事实,但一审却做出该项判决,显系重复计算,违背事实。2、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其与富××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存单等均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6865.59元",也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况且,吴某某工资纳税单据均为2010年6月22日一天开具,显然系为起诉临时而为,没有证据效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吴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吴某某并无严重精神损害。2、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公安厅规定,从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应《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却以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确认吴某某系农业户籍,却以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自相矛盾,又未给出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是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瑕疵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上诉人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若上诉人认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程序合法。2、吴某某在一审起诉的诉状中明确列明了主张医疗费5975.92元,并未任意增加诉求,一审法院依请求据实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吴某某起诉主张的医疗费为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并未垫付。一审诉状写明的是"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975.92元",不知上诉人何来重复计算之说。2、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与富××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存单,足以证明吴某某有稳定收入。纳税单据是为诉讼之需于同一天向地税部门调取整年的纳税记录,地税部门于同一天打印出该单据并加盖有印章,证据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毋庸置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无误。1、因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给吴某某的身体造成了八级伤残,一位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幼子的年轻健康女性成了残疾人,吴某某除了遭受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外,其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又岂是金钱可以弥补。上诉人却认为这么严重的侵权行为未给吴某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实在难以理解。一审法院依法酌定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任何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广东省公安厅的部门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明确说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11月,其上一统计年度为2009年。而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于2010年5月公布,即《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所采用的数据。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适用这一标准完全准确。2、吴某某属深圳户籍,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对判决书中的文字笔误进行了补正,并无问题。一审法院以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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