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3)
原审被告一吴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其只在无责范围内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不应支付,诉讼费用也不应该由其承担,因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11月。一审宣判后,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的笔误予以补正,将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原告吴某某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更改为"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一、关于本案一审的程序问题:1、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为肇事车辆粤SU××71号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系粤SU××71号车上搭载的乘客,不是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象,故承保粤SU××71号车的保险公司无需对吴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承保粤SU××71号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吴某某在起诉状中明确了其请求的赔偿总额中包括了医疗费5975.92元,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并未超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两点,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1、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为吴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975.92元,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吴某某持有支付该笔医疗费的票据和病历本,应认定为吴某某本人支付了该项医疗费用,由此,原审法院判决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该笔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吴某某为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存单等证据,原审根据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金额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6865.59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相关的误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18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11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应以《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据,原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4、本次事故中使吴某某遭受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原审法院判决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籍人口标准计算,但本案已查明吴某某系城镇户籍人口,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由于其没有上诉,本院不作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6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张 辉 辉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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