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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某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民间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广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以及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被告)所欠甲方(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四个月;二、乙方承诺在2010年5月8日前支付甲方10000元,2010年5月30日前再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270000元乙方在2010年9月6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乙方在2010年9月6日未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利息。……"《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见证。被告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还款协议书》系被告在原告的迫使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30万元欠款实际上是李某某欠原告的。2、《收条》及银行回单各两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李某某追讨过部分款项,并已经付给了原告共计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1、对李某某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李某某的欠款与原告没有关联;2、对收条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已经收到被告交来的40000元人民币,并同意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60000元。但原告认为上述还款与案外人李某某没有关联。另查:1、原告主张因被告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在被告家中将3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该款项来自家里的现金和其哥哥的资助。2、原告在一审中不要求追加案外人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3、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从2010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已经确认真实性,从证据形式上该《还款协议书》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其证明力。被告主张该《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诱逼下所写,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仅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款项实际上为案外人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原、被告和案外人李某某三方达成协议,日后由被告向李某某追讨欠款,并由李某某向被告写下了借条"这一事实成立,该三方行为实际上也已构成法律上的债权转让。作为被告受让原告对于案外人债权的对价,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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