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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6号(2)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李某某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李某某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关联,原审程序并未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进一步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在被上诉人诱逼下签署。因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该主张,则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采信该《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仅能证明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有关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所称的其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李某某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向李某某追讨李某某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实成立,该行为也构成法律上的债权转让,作为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债权的对价,被上诉人取得对上诉人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本案系债权纠纷,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对债权人的款项。综上,上诉人刘某某有关无须偿还被上诉人廖某某欠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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