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2号(2)
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汪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注册之前的××伟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塑胶部的承包人,其与汪某某签订的《入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明确了双方的股份比例,上诉人因此交付了投资款并且实际参与了塑胶部的经营,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不能以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57000元是借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行为或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收据》上载明的投资款实际属于借款,由此上诉人杨某某应依法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未有证据推翻《收据》上载明的款项性质,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有关借款57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收据》上款项性质属于上诉人投资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伟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基于上诉人承认其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及××伟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为其本人签署,该《入股合同》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与××伟业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合同》后,依照该《入股合同》出具投资款时,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登记成立,故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收据》的陈述具有证据支持,且符合客观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以载明投资款的《收据》,要求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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