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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01月21日02时1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粤B\××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汕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龙岗××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前方行驶由罗某某无证驾驶的车架号为××88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83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不适随诊;3、每月回院复查;4、需要后续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035.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3035.5元,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0年4月30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原告还提供了447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车检验费150元,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支付涉案车辆停车费170元、拖车费280元、检测费500元、吊车费403元。粤B/××27号汽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06年7月居住在深圳市龙岗街道××社区×××老屋18号至今,在龙岗××市场销售青菜。原告与妻子有两子女需要抚养,女儿罗某某,1998年1月22日出生;儿子罗某甲,1999年8月17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陈某某作为车主应当对被告何某某的义务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得赔偿款,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5.5元(共产生医疗费16035.5元,其中被告二、三已垫付13000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4150元);4、护理费4150元(50元/天×83天=4150);5、司法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26729.31×20×10%=53458.62)。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能够维持在深圳的基本生活,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受伤达到拾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8、被抚养人生活费3411.1元[罗某某(4873元/年×6年÷2×10%)+罗某甲(4873元/年×8年÷2×10%)=3411.1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罗某某12周岁,罗某甲1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原告夫妇二人抚养;9、交通费4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交了447元的票据,法院支持447元;10、误工费9718.9元。原告在龙岗××市场销售青菜,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685元计算误工费为9923.8元(34685元/年÷12个月÷30天×103天=9923.8元)。原告仅主张9718.9元,法院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医嘱没有营养费的相关记载,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1项合计96821.12元,其中医疗费10035.5元,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为86785.62元。被告陈某某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8678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合计96785.62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5元以及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原告和被告何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综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承担40%,被告何某某承担60%。按上述比例分担抵扣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数额,由于其未就自己多支付的医疗费提起反诉,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陈某某、何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支付的事故车辆停车费、检测费、拖车费、吊车费等也应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合计96785.62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缴不退,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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