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严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7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粤B××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浪街道龙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工业路口时,车头与严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检测与勘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因此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严某某即被送往医院,现仍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的住院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9年10月13日,广东××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和拾级,并属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400元/天。因×××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严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现呈植物生存状态,完全护理依赖,今后每日医疗费约520元(其中每日常规费用含护理约400元、康复费用每日约需12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40200元。×××公司认为严某某未医疗终结,手术会对伤残评定有减轻作用,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因此,对重新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车辆情况:李某某系粤B××23号车驾驶员,×××公司系粤B××23号车辆所有人,李某某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为粤B××23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严某某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严某某系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66周岁,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严某某在龙华拥有一栋五层的自建房并用于出租,每月有固定收入。严某某的母亲陈某大没有收入来源,需要严某某与严文华共两个子女扶养。陈某大系农业户籍,1918年10月1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90周岁,需扶养5年。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住院押金6675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严某某自行支出住院预交金232900元,其中2009年10月16日之前已缴纳医疗费214900元,严某某另支出鉴定费5800元,×××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5000元。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