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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严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7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粤B××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浪街道龙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工业路口时,车头与严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检测与勘查,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行为,因此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严某某即被送往医院,现仍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的住院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9年10月13日,广东××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和拾级,并属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400元/天。因×××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严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现呈植物生存状态,完全护理依赖,今后每日医疗费约520元(其中每日常规费用含护理约400元、康复费用每日约需12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40200元。×××公司认为严某某未医疗终结,手术会对伤残评定有减轻作用,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因此,对重新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车辆情况:李某某系粤B××23号车驾驶员,×××公司系粤B××23号车辆所有人,李某某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为粤B××23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严某某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严某某系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66周岁,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严某某在龙华拥有一栋五层的自建房并用于出租,每月有固定收入。严某某的母亲陈某大没有收入来源,需要严某某与严文华共两个子女扶养。陈某大系农业户籍,1918年10月1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90周岁,需扶养5年。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住院押金6675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严某某自行支出住院预交金232900元,其中2009年10月16日之前已缴纳医疗费214900元,严某某另支出鉴定费5800元,×××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严某某与李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法院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李某某是机动车辆的驾驶员,但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公司承担。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严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2400元。严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伤残鉴定,根据规定,伤残鉴定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故法院对严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金计至鉴定之时,共计214900元。另××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公司支付667500元,由此严某某应得医疗费共计8924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3800元(50元/天×238天×2),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及严某某的伤残情况,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0月12日,共2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50元/天×238天);4、残疾赔偿金374210.34元(26729.31元/年×14年)。严某某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法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严某某的年龄,应赔偿14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00元;6、交通费,根据严某某提供的票据,结合严某某的医疗情况,法院酌定3000元;7、鉴定费5800元;8、后续治疗费2562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结论,严某某需再行颅骨缺损修补4020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严某某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因严某某已呈植物生存状态,不可能进行无休止的治疗,且严某某进行了伤残鉴定,已经医疗终结,从其主张看,部分内容属于护理费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康复费用,仍属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暂计至5年,经核该项费用为216000元(120元/天×30天×12月×5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9.53元(5019.81元/年×5年÷2);10、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严某某的伤残情况,法院酌定6000元;11、后续护理费108630元(3621元/月×12×50%×5年)。因严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应按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年度(即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为标准,自严某某第一次伤残评定之日起暂计5年,超过5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以上款项共计1794489.87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为1148600元,其他费用645889.87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122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2000 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672489.87元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已支付的6675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严某某应得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保险公司还需支付严某某112000元,×××公司还需支付1004989.87元。故,严某某因本案应得的赔偿额为111698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严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116989.87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某某1004989.87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严某某112000元;四、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1元,由严某某承担6991元,×××公司承担12080元,××保险公司承担111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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