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2)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严某某和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1945150.31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赔偿项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严某某至2010年12月12日已支付医疗费331900元,原审判决以截至第一次鉴定日计算已经支付医疗费214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严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截至起诉时已经支付医疗费23290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第一次鉴定前的医疗费,该认定有误。×××公司对严某某的鉴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故重新委托鉴定,第二次司法鉴定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在此期间,严某某一直在接受治疗,医疗并未终结,支付医疗费共计308900元。严某某截至本案上诉时已经支付医疗费331900元,退一步说,本案既已经重新进行鉴定,也应以第二次鉴定日止的医疗效果确定严某某的伤情和相关赔偿,故应支付医疗费308900元。二、严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应为409423.287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44.52元,因此严某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9423.287元(29244.52元×14年×100%)。一审法院适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26729.31元有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三、严某某应得后续治疗费应为976200元。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现呈植物生存状态,完全护理依赖,今后每日医疗费约为520元(其中每日常规费用400元,康复费用120元),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40200元。所以,依据该鉴定结论,严某某暂计五年的后续治疗费应为976200元(40200元+520元×30天×12个月×5年)。一审法院未支持每日医疗费中的每日常规费用400元的理由是严某某已呈植物生存状态,不可能进行无休止的治疗,从其主张看,部分内容属于护理费的范围。但事实上,严某某虽然呈植物生存状态,根据鉴定报告所载,为维持其基本生命体征,其每日依然需要支出包括"住院费、中流量给氧、口腔护理、住院诊查费、……、每日输液补液和基本药品"等一系列的费用,且鉴定报告也指出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也仅为正常治疗基本费用,并不包括严某某再次手术失败或出现各种并发症的另外附加费用。可见,每天520元的医疗费,是正常情况下保证严某某生命体征所必须支出的。客观情况是,严某某起诉后支付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实际产生的部分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的呈植物状态就不需要任何治疗的观点,缺乏科学依据,其对医疗费的部分内容属于护理费的认定,更是混淆了两种赔偿项目的不同内容和性质,没有任何依据。四、严某某应得后续护理费应为163577.5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深圳市上一年度(2009)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52.58元(65431元/年÷12月),则暂计五年的后续护理费应为163577.5元(65431元/年÷12月/年×12月×50%×5年)。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的标准,即3621元/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签名人为"严某甲"而非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严某某",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中的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和后续护理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严某某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完整的房屋租金收据,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严某某事发时有67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与后续护理费是重复的,不应支付。后续护理费则应按护理人的实际工资水平或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严某某作为老年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承担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营养费与康复费重复,亦不应支付。
上诉人严某某针对上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严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严某甲与其是父母关系,办理其父的理赔事宜。实际上严某甲也领取了交警部门的相关文书,其亦为严某某垫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在第二次鉴定后我方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增加相应赔偿,且由于严某某的身体状况,其支付的各项费用一直在增加。
上诉人×××公司针对上诉人严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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