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78号(3)
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严某某于一审时提交其户籍地紫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和紫金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严某某,在深圳因车祸导致严重负伤。现其女儿严某甲出面与相关单位协商赔偿事宜,请有关单位给与方便为盼。"严某某的母亲陈某大、妻子张某某、儿子严某乙和严某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严某甲作为严某某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所有事宜。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工作站和××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严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有一套自建房,且将该房的多个房屋持续出租给他人居住,拥有稳定的租金收入。
×××公司于二审时表示对严某某主张的每一个截止日对应的医疗费支出金额均予以确认。第二次司法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本案一审时共三次开庭,最后一次开庭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严某某于第二次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应得医疗费308900元、残疾赔偿金409423.28元、后续治疗费989200元、后续护理费163577.5元等,合计赔偿额为2090300.305元。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注明:受检人(即严某某)医疗费用包括:"1、植物生存状态、气管切开、每日常规费用包括住院费、I级护理、中流量给氧、口腔护理、住院检查费、超声雾化吸入、气管切开处换药、胃管注药、鼻饲、防褥疮护理、机械辅助排痰、会阴冲洗、留置导尿、动静脉置管护理、每日输液补液和基本药品,每日累计约400元左右。2、康复费用……每日约需治疗费120元。3、受检人如再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累计费用约40200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某某遭受的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为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严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司机李某某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严某某有关×××公司、李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认为严某某起诉时由其女儿严某甲签署起诉状,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严某某户籍地的紫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和紫金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证明严某某之女严某甲代表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植物生存状态的父亲处理相关协商赔偿事宜。且严某某的母亲、妻子和两个儿子均书面同意严某甲的代理身份。结合严某某交通事故后的严重受损情况,其女严某甲代严某某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能够维护严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严某某应得的医疗费问题。严某某主张应得医疗费为331900元,亦同意以第二次鉴定日期作为计算医疗费的截止日期,则其应得医疗费为3089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严某某的最后定残日,即第二次司法鉴定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该时间早于一审第三次的开庭时间,故严某某主张以第二次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作为计算医疗费的截至日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于二审时表示对严某某主张的截止第二次司法鉴定报告出具日支出医疗费308900元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严某某于第二次司法鉴定出具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主张医疗费308900元,现其上诉主张医疗费308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严某某应得医疗费为2149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此,结合×××公司已支付667500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严某某应得医疗费共计986400元(308900元+667500元+10000元)。
关于严某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公司认为计算严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应计算为12年;严某某则认为应适用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日为2010年9月10日,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0年6月颁布,该标准公布的是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由此,严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严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拥有一栋五层楼的自建房,且持续出租给他人居住,具有稳定的租金收入,该事实已经当地居委会和社区工作站证实,故计算严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9244.52元。×××公司有关适用200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9423.28元(29244.52元×14年)。×××公司认为应按12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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